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11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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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9〕第1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
2019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维护法制统一,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对201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二、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设委员会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四、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五次修正)
五、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4号修正)
六、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七、河北省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四次修正)
八、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
九、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
十、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修正)
十一、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1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第二条中“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第四项修改为“(四)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减征幅度,其减征个人所得税应当是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且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减征期限一般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
二、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检验检疫”删去。
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三、将《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依法具有罚没财物权限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罚没物资”修改为“手续齐全、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符合接收条件的罚没物资”。
第十七条中“并接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修改为“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删去。
第七条中“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三项中的“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删去;第七项删去。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
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中的“(证)”删去。
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三十一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第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中“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二款中“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或者配偶死亡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删去;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七、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三款中的“办公厅(室)”修改为“办公室”;第四款修改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原第三款删去。
第六条修改为“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删去,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先行组织风险研判,加强舆情监测,有针对性地实施释疑解读。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政务新媒体”;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政务服务场所”。
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对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程序、文书种类、格式等制定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当面提交、邮寄、传真或者互联网提交申请的渠道,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务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修改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等载体,并通过邮寄、传真、互联网渠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工作目标”修改为“绩效”。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行风评议范围”修改为“社会评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行政机关”修改为“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删去,“对于”修改为“接到”。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造成错误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未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造成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八、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中的“(厅)”删去。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款中的“和合法收入等证明”删去。
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提取手续。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九、将《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七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四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第七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八项中“消防指挥中心”修改为“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第十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二项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监察”修改为“监察”。
第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施告知承诺管理;”
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将《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第五项删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第二款第五项删去。
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或机构”;第七项中的“监察”“行政监察”删去。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或者监察机关”删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中的“司法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监察机关”删去,第二款中“监察机关”删去。
十二、将《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第四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情况”。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制度”;第四项中的“监察”删去;第六项中的“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其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删去。
第十条修改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规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提交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决策后评估。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中的“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修改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考核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项中“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第二项中的“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删去;第三项中“积极应诉”修改为“应当依法应诉”,“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删去,“裁定”后增加“调解书”。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三、将《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删去。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十四、将《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消防队(站)”修改为“消防救援队(站)”。
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条删去。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修改为“消防救援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删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一项删去。
十五、将《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删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
第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删去。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十八、将《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删去。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九、将《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价格”删去。
第十八条第三项删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第三、第四、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作为第三款;第六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二十一、将《河北省口岸服务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删去。
第十八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二、将《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删去。
二十三、将《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报告行政许可目录情况。”
第十四条修改为:“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动态化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目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四、将《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中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修改为“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
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非现役人员”修改为“消防人员”。
二十五、将《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七条中的“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有关材料”删去。
第三十条删去。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1994年6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
(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
(四)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减征幅度,其减征个人所得税应当是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且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减征期限一般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
第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6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民航等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边防、海关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联检组,由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查验区工作人员的证件,应报口岸办事处和民航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民航运输部门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九条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货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应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边防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处理的物品,应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边防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机场安检部门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隔夜飞行的飞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第十七条民航运输部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民航部门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交海关处理,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应报省口岸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因故临时变更起降时间和增开加班包机,民航运输值机部门应分别提前1日和2日报口岸办事处及联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包机因故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停降时,民航运输部门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边防、海关和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查验准许后,方可下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需要下机,应在海关监管下卸运存放;不需要下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民航部门负责将查验情况通报目的地口岸部门。
第二十二条查验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民航部门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查验制度改革,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口岸查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自觉维护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二十五条对在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由省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依法具有罚没财物权限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手续齐全、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符合接收条件的罚没物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财政部门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移交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检验的,由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
第十二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四)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二)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出厂产品质量和包装净含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7日所需要的数量。
第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调查、汇总和分析,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粮食调控措施,保持当地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储备最低规模,确定当地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储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人民政府动用储备粮食所发生的粮食价差支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和本金消化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市场粮食价格上涨超过一定幅度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设定限价等措施实行价格干预。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
第二十五条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和卫生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粮食类定量包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成品粮储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变质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及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对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人员进行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九十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三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转化用粮,是指以粮食为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畴的经营活动,包括饲料、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等。
第四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军粮供应单位,除遵守国家有关军粮供应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领导,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及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并刊登、播发相关公益广告。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医疗、药品广告。
第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七条因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除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八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
(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及时实施手术,并自手术之日起3日内报告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相关数据的登记制度,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谎报或者瞒报。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互相通报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的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前,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定并落实孕情检查制度,做好对妊娠妇女的经常性访视和孕情咨询等服务性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后,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出具虚假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者有关证明的;
(三)谎报或者瞒报妊娠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的相关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2008年6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先行组织风险研判,加强舆情监测,有针对性地实施释疑解读。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务新媒体;
(四)政务服务场所;
(五)新闻发布会;
(六)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对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程序、文书种类、格式等制定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当面提交、邮寄、传真或者互联网提交申请的渠道,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务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等载体,并通过邮寄、传真、互联网渠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造成错误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未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造成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可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公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缴存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提取手续。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在未偿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者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者机构。
第三十三条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的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视同本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缴存人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按计划拨付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管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组织开展对设区的市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提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政策措施。对查证属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四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在结算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经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财务报告如实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等业务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月工资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管理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催收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并及时向设区的市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由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未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向社会公布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连续3年未通过业务管理工作考核的;
(七)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9年10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8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部门保障本级消防业务经费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救援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十三)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施告知承诺管理。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10年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受理登记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政部门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
(四)社会团体负责人名单。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四章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注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4日起施行。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10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有关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后处理。人事任免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沟通和协商。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2010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基本要求进行的督促检查、考核评定及奖惩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其依法行政情况予以掌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进行认真部署和督导。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情况;
(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情况;
(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况。
第八条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九条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政府立法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出台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立法项目,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
(二)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制度。
(三)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四)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六)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督促指导、监督考核。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培育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条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规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提交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决策后评估。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三)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四)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三条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效果的考核内容:
(一)通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幸福。
(二)发生下列情形的,影响对发生地方或者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效果的评价:
因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事故的;
因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违法作出决定、命令、指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依法行政考核一般逐级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确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直接进行考核,也可选择确定若干重点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掌握情况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司法行政部门日常通过信息反馈、情况交流、督促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情况。年度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考核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牵头组织,请本级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参加,组成若干考核组,分别到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于每年12月底向负责考核的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二)考核组到被考核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考察、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民主评议等方法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作出评价,报告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综合评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结果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可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四章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省人民政府每年遴选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先进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和单位,授予“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修正)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五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七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冶金矿产品交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冶金矿山行业相关信息,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救援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四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三)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复发确认;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7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第五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条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行核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应当按批准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三)未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4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商务、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环境卫生达标范围。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在每月末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五)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处置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扶持相关企业发展,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信用体系,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将企业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其记录情况作为企业投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九条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验等项工作,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十四条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中式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依法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网络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质督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以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查找和控制污染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等措施。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的事项,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现场制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口岸服务办法
(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1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口岸开放管理,提高口岸服务水平,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依法在港口、机场、车站划定的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口岸的开放管理以及为口岸开放、运行提供行政服务和环境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口岸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口岸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国家设在本省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事机关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与本省口岸开放、运行有关的行政服务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本省口岸开放、运行有关的行政服务工作。
第五条口岸的开放,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口岸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口岸开放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务院批准后,对相关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查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实际,协调落实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口岸非现场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在办理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相关基础设施和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竣工后,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申请正式验收。
第九条临时开放口岸或者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在非开放区域临时出入国(关、边)境的,相关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及经费保障应当符合口岸临时开放的需要,并由省口岸主管部门征得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口岸开放范围内的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时,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作业区的生产、安全、查验、监管等对外开通启用条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已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原因,确需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口岸查验机构核实作业区是否具备基本查验监管条件;经核实具备条件的,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办理临时接靠手续。
第十二条本省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口岸服务监管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提供便利。
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协作,及时协调处理日常通关运行中发现的问题。
对涉及提高通关效率和优化通关模式等重大事项,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通关服务场所建设,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或者个人办理通关申报及相关的税务、金融等业务。
电力、通信等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本省加强口岸信息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电子口岸信息服务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和后续监管等方面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流转,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十六条本省推动京津冀区域通关一体化,并根据跨区域通关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需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
第十七条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组织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第十八条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做好查处出入境违法犯罪活动、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定期检查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完善交通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遇有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等情况时,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旅客和车辆。
第二十条省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用评价标准互认,并协同实施以企业信用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按照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口岸建设资金以及口岸日常维护、查验保障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期间查验保障所需的费用,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2002年9月24日修订的《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第七条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许可目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许可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开、实施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目录管理。
第四条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编制、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目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开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目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七条行政许可目录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编码、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和许可对象等内容。
第八条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的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作依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调整:
(一)依法新设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的依据废止或者修改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取消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未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行政许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环节且职能相同或者相近依法决定由一个机关实施的;
(六)其他应当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有前条规定情形需要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调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有关依据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经目录管理机构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报告行政许可目录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目录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发布会或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行政许可目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及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对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环节分解实施。
第十三条目录管理机构可以定期组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许可对象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行政许可目录的内容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目录内容的,目录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动态化管理。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监督时对目录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目录中许可事项的增加、减少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等内容,以及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收集意见、建议和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和通信地址。接到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送目录管理机构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按照规定应当提出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的建议未提出的;
(二)对应当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未列入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整行政许可目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的。
第十九条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目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聚的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第八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应当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高等学校消防相关专业毕业证书以及具有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参加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安消防队退役人员,凡具备前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
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普及消防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设置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负责责任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任务。
第二十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在任职、定级、晋级和续聘时,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请假销假、考核和奖惩等规章制度,规范工作和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勤、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
第二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专职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遇险人员救助、险情排除和火灾扑灭等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辆(艇)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车辆(艇)牌照,并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配备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伍不得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消防车辆(艇)未执行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的,按照规定发放高危补贴。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其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
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未依法履行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职消防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
(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以及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和协助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等项工作的消防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17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遵循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继续教育工作发展。
第五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并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继续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级职工教育经费安排工作。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平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按期完成规定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公需科目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四)参加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施教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
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需求,组织本单位业务骨干,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鼓励施教机构利用慕课、微课、信息技术和全息技术等现代化的授课模式和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勇于创新实践并取得成果或者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先评优、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章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京津冀继续教育协同发展、雄安新区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等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建设河北继续教育网络大学,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二)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四)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和数据库,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次)、时间、内容、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对有关继续教育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如实载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年继续教育证书的记录情况进行核验。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继续教育电子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企事业单位等未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报销或者要求其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