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 2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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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第 2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庆伟
2014年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
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
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向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省政府对2013年12月15日前公布施行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
暂行规定修正案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
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三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县以上”修改为“县级以上”,“或”修改为“或者”,“应”修改为“应当”,“食用盐”修改为“食盐”。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第六条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八、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盐业机构”修改为“盐区”。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修改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二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中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修改为“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修改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第二款中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修改为“在内河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修改为“应当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上缴国库”。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理办法修正案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四、第十二条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处理。”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二、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修改为“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第四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注册登记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修改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
四、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月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六、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修改为“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依法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示。”
四、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十九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六、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三、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收费管理机构”修改为“财政部门”。
四、第九条第四项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国库。”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条中的“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应当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百分之七十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但受赠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八条中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防雷装置设计和安装活动的。”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20日”,并删去“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删去第三款。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四、第三十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修改为“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人数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和人员”。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一项中的“和作业人员”。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职责的”。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四款。
河北省抗旱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侵占抗旱工程设施。”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修改为“在设区的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基本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 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八条 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九条 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三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六条 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七条 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在内河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采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核定开采回采率,应当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各级统计、银行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月缴纳。采矿权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九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上缴国库。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银行未开设帐户的,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情形的采矿权人,经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手续,应当报送免缴、减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应当报送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条 为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
省、设区的市级医院和省级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省、设区的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的行政领导成员,相当于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在工作中不徇私情,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熟练掌握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会计岗位基本操作规则。能够运用现代会计方法,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四)具备组织、管理、协调所管辖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能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担任会计主管或者成本费用核算、稽核、总账报表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五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呈报专题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高级会计师或者会计师资格证书和大型、中型企业确认证书等材料。
第六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业务素质考察,合格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任命或者聘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免职或者解聘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对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下属单位总会计师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提出意见。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计人员上岗培训和任职期间的职业道德教育、专业知识更新以及业务考核;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组织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组织筹措资金,拟订使用方案。
(四)负责组织成本预测,编制成本计划,进行成本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五)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搞好经济活动分析,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负责对本系统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参与和组织本单位筹资、投资、成本和利润分配决策;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的制定。
(七)参与金额较大或者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八)负责协调、沟通财务会计机构与单位行政领导和各职能机构的关系;协调、沟通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各环节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 总会计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本单位、本系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处理。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单位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本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借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和会计决算报表。
(五)会签涉及本单位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等。
(六)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书目。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六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七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充分发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充分发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在这些水库上修建的水电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防治水土流失、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小流域或者区域综合防治实施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当地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营造新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二)堆放或者倾倒沙石、泥土、矿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滥伐林木、毁林开荒、过度放牧或者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水面,开展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电力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费、电费中提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该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主体工程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但主要水源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
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回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
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核定。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按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后,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于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洪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的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
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的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
第三章 防洪避险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的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
(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第三十条 在蓄滞洪区从事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通讯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务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筑时,应对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废或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办理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颁率实行统一规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频率规划对频率进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
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核定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基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凭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消防规定的发行、放映场所;
(四)有合法的进片、供片渠道;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中外合资、合作电影放映,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电影放映,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和十六毫米影片发行放映,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得在设区的市市区或县城(不含郊区和开发区)经营放映十六毫米影片。
第八条 经设区的市、县审批的电影放映,应当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需要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电影发行、放映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每年按下列要求对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进行年检。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遵守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发行、放映影片;
(三)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当具有国家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量和场次;
(五)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六)按要求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电影版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对他人生产、制作的影片进行复制或播放。
不得销售或出租非法录制的电影录像带。
第十三条 外省在本省发行影片的,应当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二)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达不到国家规定数量及场次的;
(三)不按要求上报电影发行、放映统计数据的。
第十六条 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用语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 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七条 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八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测绘等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四)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或往复机械运动;
(五)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七)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八)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条 在各类地震观测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设置相应的干扰源。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各类地震观测项目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所允许的距干扰源的最小距离内,分别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规划部门及有关部门,将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经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事先征得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措施;确须搬迁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八条 地震台(站)工作人员发现干扰行为,应责令其停止干扰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未造成观测事故及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责令其立即恢复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原状;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地震观测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站)依照国家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条 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农药分装的,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不得生产农药。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生产。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必须有完整、准确、真实的记录。生产记录不得伪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者附具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农药名称”应当包括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不得含有描述性过强和易造成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不得既参与农药的监督管理,又从事农药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了解购买者购买农药的目的,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作好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病、虫、草、鼠害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接到举报或者取得证据认为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以及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可以到有关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该农药或者撤销该农药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管理制度,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正在生长、销售的瓜果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的,责令停止分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残缺不清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收缴假冒。伪造、转让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未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规定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其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历史悠久;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对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采用的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艺特点、艺术风格及技艺队伍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和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十一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而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十七条 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对有价值的技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工作,并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和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以及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的;
(二)私运珍品出境的;
(三)泄露或者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到现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户籍来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
前款规定离开户籍所在地,是指跨县(含县级市、自治县)以上的行政区域,属于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月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查验后,应当对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
第八条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九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三)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其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
(五)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负责被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如发现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用工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按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理。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未婚育龄妇女出现怀孕和生育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
第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依法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六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示。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财政部门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移交财政部门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 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栓牲畜、悬挂物体;
(八)在变电站围墙和未设围墙的变电设施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十)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四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哄抢、盗窃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十七条 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时,必须出示电力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管理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依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应当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 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百分之七十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但受赠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 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 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审核。
第十九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 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 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二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现有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未按照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防雷装置设计和安装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五项。
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 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没有住房或者确有住房困难,户籍在城镇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优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9年10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部门保障本级消防业务经费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分别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七)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十三)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接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抗旱规定
(2012年5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抗旱工作,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旱,是指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服从大局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减灾工作,并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设施及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抗旱知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六)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储备制度;
(十)其他抗旱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大中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提高供水保证率。
坝上和山丘区应当开展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和小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改善饮水和灌溉条件。
黑龙港地区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咸淡水混合灌溉节水工程和引黄灌溉工程,减少深层地下水资源开采量。
第十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业聚集区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为合理用水需求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抗旱预案,编制部门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水量时,应当预留必要的抗旱应急水量,保障在发生特大干旱时居民基本生活和重要生产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编制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工艺的推广,鼓励和支持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漏失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旱作农业和非充分灌溉技术研究与推广,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有效灌溉面积规模,加强农业灌溉预报,推进科学灌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需求:
(一)水库、塘坝、水电站、湖泊等控制性水源工程;
(二)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水源工程;
(三)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
(四)粮食生产区、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水源工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气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侵占抗旱工程设施。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凿井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并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
第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开源,先调剂、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湖泊等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调度水库、水电站、湖泊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四)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或者开发应急水源;
(五)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六)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七)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第二十条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应急限制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采取应急抗旱措施可能影响其他行政区域供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采取应急限水措施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用水单位和个人。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采取措施、实施机关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全力投入抗旱救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救灾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预警级别和解除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减灾工作正常开展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抗旱经费,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急需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抗旱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或者修复计划。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在正常抗旱经费不能满足抗旱工作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减灾需要增加抗旱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支持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捐赠人意愿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按规定明确公益职能、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并为抗旱服务组织配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职能: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抗旱减灾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抗旱指挥决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相关要求,落实节水、抗旱设备财政补贴政策,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抗旱工作督察制度,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抗旱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执行抗旱救灾任务的车辆在执行抗旱紧急任务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相关道路优先通行,并免缴车辆通行费。相关车辆的通行标志,由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与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给予优先安排,保证工程建设用地需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应急物资的运输;石油、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石油、电力需求;公安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受灾地区交通组织和治安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农村饮水工程水质监测工作,确保饮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三)拒不提供抗旱相关信息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4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环境卫生达标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 在设区的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在每月末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五)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扶持相关企业发展,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信用体系,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将企业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其记录情况作为企业投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